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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津尹
被告
源億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8條及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億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億機電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乙○○為源億機電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簽訂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0 月30日止分2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源億機電公司繳納利息至93年12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一次清償445,8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5,8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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