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7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6779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昭銘
- 被告
- 陳年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7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龔文怡通譯 鄭玉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日期為自93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0,6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龔文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350,616元 │ ├────┼───────────────────────────┤ │利 息│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 │ ├────┼───────────────────────────┤ │違約金 │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