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正彥興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而由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退票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實在,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