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韋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號4樓
- 34號6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新台幣165,000元,並於93年11月25日經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被告於本93年度執酉字第45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執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詎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未將其薪資債權列入優先普通債權分配,而僅依普通債權順序分配而僅2,627元,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之順序及金額應更正為165,000元等語。聲明:本院93年度執酉字第45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給原告2,627元之金額應更正為165,000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及請求金額無誤,其不知民事執行處為何要那樣分配等語置辯。
三、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前揭異議,債務人即被告並未反對,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酉字第45129號卷查核無訛,原告逕以無異議之債權人提起本訴,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不具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