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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松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恒霖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緣原告執有被告華恒霖所簽發,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下簡稱系爭本票),孰料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

(二)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2)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3)惟查本案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發票地為屏東縣,付款地為臺北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前提示。

(4)綜上所述,原告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示該系爭支票,顯對背書人(即被告)喪失追索權,原告之請求於法亦有不合。

(三)被告華恒霖則以系爭支票固然為伊所簽發,然伊是要簽發系爭本票給慶霖工程行,作為伊向慶霖工程行承租H型鋼的保證票,系爭支票後面並記載,該租賃保證票完工時應將系爭支票退還,想不到慶霖工程行竟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華恒霖所簽發、被告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之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華恒霖給付票款之部分: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系爭支票背面明確記載「此票為H型鋼三五○共五八支租賃保證票完工時退還」等文字,則被告華恒霖所稱伊是要簽發系爭本票給慶霖工程行,作為伊向慶霖工程行承租H型鋼的保證票,完工時慶霖工程行應將系爭支票退還等情,應堪採認。再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記載,原告公司之簽名係緊接於華霖工程行印文之後,故應認原告係自華霖工程行受讓系爭支票。而衡諸常理,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對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此票為H型鋼三五○共五八支租賃保證票完工時退還」等文字,無法諉為不知,亦即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慶霖工程行有義務將系爭支票退還給發票人,而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原告竟仍予以受讓,依票據法第十四條及前開判例意旨,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華恒霖即可對抗原告而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華恒霖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暨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之部分: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再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按卷附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發票地為屏東縣,付款地為臺北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前提示,惟原告竟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示系爭支票,顯然對背書人即被告喪失票據上之追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暨法定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然對被告華恒霖及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之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暨法定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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