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273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昌
- 被告
- 維多利亞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27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維多利亞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30 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18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計尚積欠344,768元,並應給付自9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