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4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7478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臺北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玉洲,並由李玉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94)東企銀逾催字第5873號函各一件影本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4日邀同被告甲○○、丙○○共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自92年3月24日至94年3月24日止分24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6%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7月24日止,其後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82,922元,及自93年7月25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