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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3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9370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告
中華資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然登記為丁○○,惟丁○○已於93年9月1日被告公司董事會中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93年11月5日改選丙○○為董事長,此有丁○○94年7月21日異議狀所附被告公司第4次、第5次董事會議記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6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192100號函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可憑,被告公司前開董事長之辭任及改選,雖未經登記但已生效力(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故本件以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數碼公司)為加強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將其所有之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26日,號碼為J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9,527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受款人為亞太數碼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以為擔保。詎於亞太數碼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嗣將已屆期之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經多次催討無效,為保全原告系爭支票之債權,經原告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其所欠系爭3,829,527元之票款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為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527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以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雖為被告公司所有,惟該公司大小章係因當初亞太新高公司投資被告公司,故方才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亞太新高公司保管,而亞太新高公司卻一直未將該印鑑返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被告公司印章。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所有人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為憑,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為被告公司印章,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亞太公司無權使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7月28到庭後,即未再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9,527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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