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進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債權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付款地為基隆市○○路,以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零四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