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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9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仲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精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簡訓庸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9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仲凱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仲凱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仲凱國際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仲凱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精樺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以誠泰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提示竟遭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仲凱國際有限公司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尚無不合。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精樺國際有限公司負背書人責任一節,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原告提示付款顯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基於票據債權對背書人即被告精樺國際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而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仲凱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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