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尊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鴻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美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起訴狀之記載,主張略以: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承租臺南市○○○路○段90巷62號作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於民國93年7月間即擬停業,並希能退還向原告購買之布匹,惟被告於93年7月12日以購布糾紛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向被告訂購並置於系爭倉庫之152批布料及堆高機,原告因保管查封物而未辦理停業,亦未終止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詎被告對原告起訴後竟不繳納裁判費,於遭駁回起訴後,拖延9個月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原告因被告不當之假扣押及拖延撤回執行,受有自93年7月12日假扣押查封之日至94年2月24日撤銷查封期間之租金損害27萬元,並支出推高機遭查封須另僱工從事貨櫃拆裝工作之費用71,5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積欠貨款4,980,355元,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假扣押裁定,93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152匹布及1部堆高機,並由被告之代理人吳文宗保管,然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倉庫之訴外人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曼喬登公司)人員蔡宛瑾拒絕,遂再由曼喬登公司擔任保管人,原告並未保管查封物,何來租金損害?況原告未證明租賃契約之真正,如何主張此部分權利。再系爭倉庫供倉儲之用,縱認原告曾支付租金,亦屬使用倉庫本應支出之對價,且曼喬登公司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倉庫,全額租金賠償之請求並不合理。至原告提出之僱工拆裝貨櫃估價單,乃其單方面自行製作之單據,亦不可採。又原告本須僱工操作堆高機,理應扣除原須支出之僱工費用。再者,原告得聲請變更保管場所,且得於無損查封物價值範圍內使用查封物,其主張之損害與假扣押執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於93年6月2日以原告積欠布匹貨款4,980,355元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93年6月18日依臺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同時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臺南地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47號受理假扣押執行事件後,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3年7月12日前往系爭倉庫查封152批布及堆高機,自稱為曼喬登公司員工黃麗蘭在場主張上開物品為該公司所有,書記官仍依被告代理人吳文宗之聲請予以查封,並由吳文宗擔任保管人,嗣再改由喬曼登公司員工蔡宛瑾擔任保管人,臺南地院依被告聲請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23988號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被告於視為起訴之民事事件則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遭該院於93年10月4日裁定駁回起訴,該裁定嗣於93年10月6日分別送達於兩造,被告至94年2月24日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臺南地院繼於94年2月14日撤銷查封,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1147 號執行命令、查封物品清單、93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及94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倘要求債權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豈非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故宜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依起訴狀之記載:「因與被告之夠不糾葛,原告原希望將布料退還被告以解決此事,被告不願意」,應認被告所稱原告積欠布匹貨款等語非虛。又參酌原告所稱之於假扣押執行前擬辦理停業等語,原告於訂購布匹後有財產減少之虞,被告為保全貨款之強制執行,非無實行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是以難依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不當,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恐有疑義。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雖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以債務人受有實際之損害,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保管查封物承租系爭倉庫之租金與僱工拆卸貨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否認各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自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證明真正之責任,但原告除於準備書狀陳稱「曼喬登公司有意租下(下稱廠房),::嫌關係複雜而不租該址搬走,原告為此查封物續租該址迄於被告撤假扣押::」等語外,未再為任何舉證,其所提合約書及估價單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顯然欠缺,本院無從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受有合約書記載之租金與估價單所載之僱工損害。又原告先是陳稱因被告假扣押執行布匹而未辦理停業,嗣又陳稱因堆高機被查封而支出拆卸貨櫃之僱工費用云云,既擬辦理停業,可知原告早無營運計畫,何以僱工拆除貨櫃?又倘僱工拆除貨櫃之情屬實,則承租系爭倉庫乃營業之必須,支付租金即為營運之成本,原告將租金之支出轉嫁由被告承擔,實有未洽。再如僱工拆除貨櫃替代堆高機之情為真,堆高機有賴人力操作,原告本應支出人工費用,原告據以請求之估價單給付之內容為何?無不包括原本即應負擔之操作堆高機費用?原告就此均未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又如何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害?稽諸上開各情,原告所稱之擬提早營業及僱工拆卸貨櫃云云相互矛盾,又乏證據證明費用之支出為真實,其所述之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云云洵非正當,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