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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共和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兩造間保證契約保證書第四條係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南港區、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樹林市、三重市、新莊市、基隆市、桃園縣、宜蘭縣、新竹市、臺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臺南縣市、嘉義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士林、板橋、基隆、桃園、宜蘭、新竹、臺中、彰化、雲林、臺南、嘉義、高雄、屏東等十四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至約定書第九條關於管轄法院部分並未填載,自亦難認兩造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惟本件被告共和果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0四巷二之一號一樓,被告丙○○住所在臺北市○○區○○路二八一號二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參,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和果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和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三點0九加碼年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三十一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二日繳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共和果有限公司違約或不履行債務時,被告丙○○、甲○○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處分受償,得逕向被告丙○○、甲○○請求清償。詎被告共和果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邊動紀錄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邊動紀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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