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法人
- 被告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被 告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597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與被告祥宏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 (下稱祥宏公司)簽訂安全防護系統之銷售及服務合約書 (下稱兩造合約),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被告祥宏公司於簽約後即至原告淡水營業所安裝安全防護系統( 下稱系爭系統),惟系爭系統於裝設期間故障連連,頻頻送修 而未改善,該設備顯有瑕疵,且被告祥宏公司違約無端調漲服務費用,又未能及時完成檢修服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因此原告於93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返還裝機費用新台幣 (下同)65,000 元,並再於94年1月10日及94年3月3日催 告數次。兩造合約第5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除應 派員定期檢查外,如有設備異常情況,被告應依原告之要求隨時派員處理,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又兩造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保固期後每次叫修費用為1,000元,耗材費另計。系爭系 統不但經常無端發報擾人安寧,引發鄰居抗議,致原告不堪其擾,且於安裝完成後不久,即因電池故障而更換,而後未及半年,又因主機故障而送修更換,然更換後仍有無法設定遠距離遙控功能之瑕疵,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祥宏公司,仍未修復,總計被告祥宏公司自系爭系統安裝後迄今,僅完成3次保養工 作,被告祥宏公司違反合約規定之隨時修復義務,再於93年12月間因系統主機再次故障,原告去電要求被告祥宏公司修復,被告祥宏公司以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1,500元叫修 費用,否則拒絕進行維修,準此,系爭系統故障頻仍無法發揮原安全防護功能,被告祥宏公司不但未能修復之系統得正常運作狀態,反無故調漲維修費用,故原告向被告祥宏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裝機費用65,000元。原告向被告祥宏公司請求維修系爭系統,被告卻以地近山邊蟲蟻眾多等環境因素為託辭以塞責,惟系爭系統於設計時即應考量設置環境,被告裝設前亦應進行評估,若環境不適安裝,自應於裝機前告知原告,又被告祥宏公司函自承於安裝前即已明瞭地點地近山區而於安裝時已選擇適合標的物之安全防護範圍之系統為安裝內容,則該系統之故障頻頻顯然與安裝環境無關,而純屬系統本身設計不當所致,系爭系統顯欠缺通常效用而有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被告祥宏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系統屬電子科技產品,原告非電小專業人員而無相關專業知識,自無法於系統開始使用或使用後之短期查知系統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被告祥宏公司就 系爭系統所負之擔保責任期間應至安裝後之5年內,原告於此 期間內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乙○○即被告祥宏公司負責人,於93年12月22日至原告淡水營業所取回主機維修時,當著原告2位稚齡小孩 (3歲及5歲)面前,態度惡劣、口出惡逜、並大聲叫囂、對原告丙○○律師身份多加人身攻擊,並當場侮辱原告為「奧客」、「算什麼律師」,並將原告比擬為「陳水扁」、「呂秀蓮」等,指稱都不是什麼好東西,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該等敘述為侮辱言語,而原告丙○○聽到該等敘述後主觀上亦感到人格受辱,被告實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嫌,因此被告乙○○損害原告丙○○之名譽,不僅擾亂原告家居安寧,且對原告2位稚齡小孩心理影響甚大,其行為已對原 告丙○○之名譽及人格法益構成侵害,其行為對原告多年來建立專業形象之影響,尚難估計,原告每思即此,精神上痛苦更為加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精神上損害。又被告乙○○為被告祥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其於客戶叫修取回設備時侵害原告丙○○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祥宏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祥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泓廷商業法律事務所65,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宏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2年8月19日為原告位於淡水鎮○○路117巷50號之住宅安裝警民連線系統,依原定之安裝線路器材安裝完成後,請原告驗收,但為配合原告之要求多次更動增加線料器材皆無加收費用,並在雙方無簽立定期服務合約的狀況下,被告除1年的保固期外再為原告免費於1年內每3個月 (每季)進行系統保養,並且為配合原告的出入時間要求,經常於晚間出勤亦未另收任何費用,並在檢修時為客修剪植物及清除會影響系統運作的昆蟲結窩的狀況,上述狀況皆有告知原告,但以誠意至上仍為客服務,但原告於系統使用已逾1年4個月,也已過了1年保固期滿後,要求被告維修,在被告告知因過保固期有 基本的出勤費用及如有需要會酌收零件更換費用,原告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在系統安裝完成,原告於住所驗收完成後,雙方另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6號3樓之事務所,簽立服務合約書,因原告對內容有異議要求修改,故依兩造協議後之內容修改後,再次送達原告之事務所請原告用印,但原告再次對已協定之內容有異議,被告再請原告考慮好修訂內容時,再就原告提出的內容再行協商,由於再次修訂之內容,被告認為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恕難接受,故原告提出不簽定服務合約書之要求,被告為表尊重,亦表同意,但仍完成前述之免費服務。原告於93年12月28日之存證信函所提遲未回復主機原狀,被告亦速回文原告,在主機測試正常後當儘速為原告回復安裝,並非刻意延宕,於94年1月14日回文說明為原告回復主 機原狀,並為表誠意所有費用由被告吸收,因原告對所贈每季之保養服務第1季的時間有異議,被告亦同意再為原告於主機 回復原狀時同時再做一次保養。原告所提於檢測時有較大音量干擾到鄰居,因系統所搭配的是高分貝的警示喇叭在歹徒入侵時以達到嚇阻作用,在安裝及驗收時原告都有聽過音量的大小,為配合原告要求於晚間回到住宅的時間,才會在晚間原告回家後進行檢修,測試時所發出的音響,並非被告刻意製造。被告為原告安裝系統皆以全新器材安裝,如在安裝時即有鬆脫或破損,被告如何與原告完成驗收?就算一時原告不察,而在1 年的保固期及每1季的保養時,就算被告未發現,原告大可提 醒被告進行更換。系統安裝時,因裝機地點所產生的誤報狀況於安裝時已與原告討論過,也告知容易產生誤報的原因,如原告堅持安裝該處請定時或常常整理該處,被告已儘量向原告說明,被告對於保全設備之專業,並非生物或生態專家,就設備安裝時器材本身對安全防護有應善盡注意之責,而安裝後會有何種生物會來集結、何時結窩,昆蟲的種類與特性、週邊植物將會如何生長,並不在被告的專業領域內,被告僅能就廣義的對於靠近山邊的環境之瞭解,儘量做到設備安裝時的注意,除在在檢修時為原告修剪植物及清除會影響系統運作的昆蟲結窩的狀況之外,並告知注意事項及處理方式,並未卸責。被告與原告約好於93年12月23日晚間至原告住宅檢修主機時,原告並未考慮其年幼子女在被告身旁跳躍嬉戲甚至拉扯被告的衣角,是否會干擾檢修工作或造成危檢,反而當著其子女的面,對著被告直呼數聲「我要告你」、「不但要你把56,000元全部還給我,還要你公司關門」... 被告在檢修後告知原告,主機須帶回工廠檢修,也獲得原告同意,被告當時心中深為專業律師口出「告」字,而感到莫名的懼怕感,又為自己已為原告以往所做的誠意服務而感到委屈與受辱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祥宏公司於92年8月間為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之淡 水營業所裝設安全防護系統。 ㈡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丙○○與被告祥宏公司負責人乙○○有於原證之「銷售及服務合約書」蓋章,並由甲○○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陳述原證㈡之合約 章是其所蓋見本院卷104頁、甲○○證述有任連帶保證人簽 字見本院卷102頁) ㈢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於93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祥宏公司,內容為該系統於裝設期間故障連連,頻頻送修而未改善,顯有瑕疵,而被告違反合約定無故調漲服務費用又未能及時完成檢修服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以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7日內派員拆除該系統並 返還裝機費65,000元。 ㈣被告祥宏公司與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約好於93年12月23日晚間至原告淡水營業所檢修主機。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祥宏公司簽有原證之「銷售及服務合約書」。 ⒈被告乙○○陳述原證之合約章是其所蓋 (見本院卷104 頁),甲○○證述有任連帶保證人簽字 (見本院卷102頁) ,可知兩造有於原證之「銷售及服務合約書」蓋章 (契約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由甲○○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即原證應為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祥宏公司簽有原證之書面契約,為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據。 ⒉至被告所辯其後曾與原告丙○○電話連絡確認原證僅屬草約同意作廢再訂新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㈡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主張被告祥宏公司所售之系爭系統設計不良故障頻仍、違反維修義務、無故漲價,原告發函解除契約等語。 ⒉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祥宏公司所簽訂原證「銷售及服務合約書」約定:「立約人甲方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乙方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合約期限:92 年8 月18日至95年8月17日止。... 銷售標的物: 乙方售予 甲方安全防護系統如左表所列組件及數量:...。服務項目: ㈠定期檢測: 免費保固期 (含監控服務)為1年,乙方將於簽約後每季至少1次於甲方指定之時日內派員至合標 的物現場執行設備定期檢測工作,包括設備、系統、耗料、電池及零件的維修及更換,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㈡臨時檢修: 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設備異常情形,乙將依甲方之要求隨時派員予以處理,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 服務費用: ㈠裝機費用為6萬5千元 (含稅)裝機測 試驗收合格付清。㈡第1年保固期 (含監控服務)免收服務費及所有耗材費。㈢第2年以後每次叫修為1千元 (含稅) ,耗材另計,甲方亦得選擇以每季2,500元固定服務費。 ... 」 (契約見本院卷第13-14頁) ⒊所謂解除權,乃由有解除權之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使已有效成立之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權利,其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又可分為2種:① 一般契約所共通者為一般解除權,即民法第254至256條所定者。②各別契約所特有者為特殊解除權,如民法第359 條買賣契約解除權。經查: ⑴本件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祥宏公司所簽訂之原證「銷售及服務合約書」並無解除權之約定,故本件無約定解除權。 ⑵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並無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情形,故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無一般解除權。 ⑶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354條 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 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惟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而民法第 356條第1項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規定:「買受 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規定: 「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祥宏公司所出售之安全防護系統於92年8月18日交付原告泓廷商 務法律事務,「系爭系統不但經常無端發報擾人安寧,引發鄰居抗議,致原告不堪其擾,且於安裝完成後不久,即因電池故障而更換,而後未及半年,又因主機故障而送修更換,然更換後仍有無法設定遠距離遙控功能之瑕疵,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祥宏公司,仍未修復...。 」 (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6頁93年12月28 日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系爭系統於裝機後不久電話 監控設定功能即無法運作,不僅夜深人靜時常無故發報,平時上班時間亦有無端發報之情形... 裝機後未及1 週遙控器即無法使用... 」 (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準備 ㈡狀)可知依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主張,系爭系 統於92年8月18日安裝後不久電話監控設定功能無法運 作、無故發報、電池故障而經被告祥宏公司更換、未及半年主機故障而經被告祥宏公司更換,而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未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於通知後6個月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之解除權已消滅。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於93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為不合法。 ㈢被告乙○○於93年12月22日至原告淡水營業所維修執行職務時以言語侵害原告丙○○之名譽,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丙○○主張:被告乙○○於93年12月22日晚間至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淡水營業所取回主機維修時,當場侮辱原告丙○○為「奧客」、「算什麼律師」,並將原告丙○○比擬為「陳水扁」、「呂秀蓮」等,指稱都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辱罵原告丙○○。 ⒉衡以甲○○到場證稱:「... 那天乙○○打電話給我,他表示在維修時有發飆,我表示應對客戶客氣。」 (見本院卷第102頁)又被告陳述當時原告對著被告直呼數聲「我要告你」 (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觀之,認原告丙○○主張 被告乙○○以言語侵害原告丙○○名譽之事實,應屬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至原告淡水營業所取回主機維修時,未指摘具體之事實,以「奧客」、「算什麼律師」等話語,辱罵原告丙○○,而「奧客」、「算什麼律師」等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足以貶損原告丙○○之人格、名譽。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又被告乙○○為被告祥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其於客戶叫修取回設備時侵害原告丙○○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祥宏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查原告丙○○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美國南美以美大學法學碩士、曾於多家事務所擔任資深律師或合夥律師等,被告乙○○為被告祥宏公司負責人,祥宏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發生 之原因事實,係因維修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而涉及原告人身攻擊,於其人格之修養有所欠缺,雖非足取,但所生損害及層面尚難認有深遠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1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以賠償2萬元 ,方為相當,且已足資為常逞口舌之快者之警惕。 綜上所述,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祥宏公司簽有原證之「銷售及服務合約書」,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合法,被告乙○○於93年12月22日至原告淡水營業所維修執行職務時以言語侵害原告丙○○之名譽,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依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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