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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龍即龍昌工程行於民國9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為李金龍即龍昌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除簽訂授信約定書外,另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並約定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息百分之1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金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借款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到期。詎李金龍即龍昌工程行於93年1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所負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就李金龍即龍昌工程行所欠414,8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繳款歷史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視為全部期,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414,861元   │自⒈起至│15%       │自⒉起至清償日│
│            │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 │
│            │            │          │者,超過部分按左開│
│            │            │          │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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