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泉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日為93年10月30日,面額新台幣846,500元,票號為TB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詎原告於93年11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