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羅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羅堡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街25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嗣後也只有就票號BF0000000號支票獲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原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請求自提示日次日起算利息;並就本件系爭3紙支票均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自可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民國)│ ├───┼─────┼──────┼──────┼──────┤ │ 一 │BF0000000 │500,000元 │93年5月30日 │93年5月31日 │ ├───┼─────┼──────┼──────┼──────┤ │ 二 │BF0000000 │500,000元 │93年6月15日 │93年6月15日 │ ├───┼─────┼──────┼──────┼──────┤ │ 三 │BF0000000 │500,000元 │93年6月30日 │93年6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