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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
    甲○○、戊○○

  • 原告
    李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麗池國賓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042號 原   告 李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麗池國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天祿變更為戊○○,業據台北市政府94年7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413782000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向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德公司等3公司)承租台北市○○○路二段59巷45號國賓藝術大廈地下1、2樓後,於民國91年5月25日委由原告承攬裝潢 (下稱系爭工程),因裝潢期間需使用台北市○○○路310巷2號麗池國賓社區 (下稱系爭大廈)與國賓藝術大廈之公用部分,乃由冠德公司 等3公司、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及原告等就裝潢施工保證 及環境清潔等事宜共同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 由原告交付裝潢施工保證金500,000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 )予被告簽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裝潢施工倘有肇致系爭大廈公共設施損壞時,被告得與冠德公司等3公司 協調由原告修復,被告亦得自系爭保證金中扣抵。原告均依照相關規定施工,並未肇致任何損壞,故被告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至於是否交付完工證明文件,應非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要件。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完竣後,施工單位經取 得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核准之許可與證明,並將相關證明之影本交付甲方後 (即被告)十日內,甲方得聘請專業人 士查驗安全及結構無問題,查驗通過後或甲方未於期限內完成查驗,甲方有義務無息退還原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予施工單位。」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1年10月間即已完工,然被告遲未完成查驗,而亞歷山大公司於91年12月會同被告等主動查驗安全及結構,均無問題,則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履行返還系爭保證金予施工單位之義務,又原告即係系爭契約所述之施工單位,亞歷山大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此由系爭契約第1條原記載「乙 方應負責使裝璜廠商李林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施工單位』)等文字自明。原告業已數次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保證金,惟其均藉詞拒不返還,甚而經原告於92年11月26 日及93年3月18日2次正式發函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利息。被告縱有得對抗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得對抗原告,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均不得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冠德公司等3公司、業於94年 12月5日將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 告除依據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再以此訴狀之送 達通知被告有關上揭債權轉讓之事實,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並不包括亞歷山大公司進駐後所發生之損害,被告所主張之牆柱損害、增設排風扇、牆壁裂縫修補、公共意外保險費及電費等費用,關於施作不鏽鋼板封口部分,被告既自認係為了阻止氯氣味道外洩,自與系爭工程無關;關於加裝排風扇部分,亦係亞歷山大公司進駐後所引致,更與系爭工程無關;關於發電機室之破洞及裂縫,均非原告施工所致,且發電機室平時均會上鎖,原告毫無進入挖洞之可能,而該處亦非原告施工之範圍內;至於其他部分,亦均非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內,是上開損害縱然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能對抗亞歷山大公司,而不得對抗原告。倘系爭工程確實肇致上揭損害,何以3年多來原告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時,被告均 未抗辯前述損害,足證被告所主張之損害均不實在,更與原告無關。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給付系爭保證金者為契約之乙方 即冠德公司等3公司,故能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證金之人,亦僅為冠德公司等3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契約返還系爭保證金,實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契約第4條固規定系爭保證金應返還予 「施工單位」,但並未明示該「施工單位」即為原告,且被告所持有之單據均係記載亞歷山大公司,故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另被告係根據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保證金,自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二)、冠德公司等3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引發系爭大廈之車道 空氣中瀰漫氯氣,並蔓延至電梯間及各樓層,造成住戶身體不適以及機械式停車場之機械損害,被告不得已而須於B4樓層增設6台電扇,花費37,700元,而自92年5月起至94年12月止,已支出之電費共計80,812元,而預估使用7年 之電費暨10%之電費預漲金則為212,972元,又施工單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偷打排氣孔至被告大樓B2發電機室增加熱氣,引發環境危機,造成系爭大廈住戶精神及健康上之傷害,被告不得已乃於92年1月23日在B2及B3之廢氣出口 ,以購置之不鏽鋼板將排氣孔予以封口,支出5,000元, 另於92年6月16日針對發電機室之左側牆洞口予以補孔, 支出20,000元,復於92年7月21日因發電機室立面牆有裂 縫,支出修補費18,900元。又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施作,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為系爭大廈投保公共意外險,支出11,000元;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3日止,為系爭大廈投保公共意外險,支出11,130元,復因與律師討論系爭工程之影響情形,支出律師談話費1,000 元、影印存證信函費88元,以上共計398,602元,是被告 若有應返還之情事,亦應扣除上揭費用。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書之私文書之真實性,又若認債權讓與為可採,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冠德公司等3公司所得主張之系爭保證金扣款事由,自 得自債權轉讓之日起改對原告主張,而因契約乙方即冠德公司等3公司將上揭建物出租予亞歷山大公司,且施工裝 潢之結果,造成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安全遭受損壞時,被告為填補損害,自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按 實際支出費用自系爭保證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否認同意原告拉管線至系爭大廈,亦否認原告曾交付完工證明文件。(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為施作系爭工程,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保證金5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保證金予原告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面額500,000元之支票、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完竣後,施工單位經取得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核准之許可與證明,並將相關證明之影本交付甲方後十日內,甲方得聘請專業人士 (費用由乙方負責使施工廠商支付)查驗安全及結構無問題,查 驗通過後或甲方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查驗,甲方有義務無息返還原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予施工單位。」既明定被告於該條所定之條件成就時,有義務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施工單位,核符利益第三人之約定,是依上揭規定,該施工單位於條件成就時,自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而綜觀系爭契約約定,雖未就「施工單位」予以定義,惟參酌原告既係系爭工程之實際裝璜施工廠商,且系爭保證金又係原告所交付,而系爭契約第1條原曾 記載「裝璜廠商李林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施工單位』)」之文字等情,足認系爭契約所指之「施工單位 」,應係指原告無誤,是被告否認施工單位並非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須經取得主管機關依相關法 令核准之許可及證明,並將該證明之影本交付被告後,經被告查驗系爭大樓之安全及結構並無問題,被告始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亞歷山大公司已在上揭施工地點營運之事實,則依一般經驗認知,足認系爭工程應已取得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核准之許可,再者,依卷附亞歷山大公司於92年3月6日函復國賓藝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文所載,被告曾於91年12月參與系爭工程之會勘,參酌被告於91年8月20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 (下簡稱建管處)報備登記之主任委員為金曉 融,有原告所提之建管處94年2月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46122250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前任職原告公司之工程師丁○○證稱:當時驗收時有二位主委,一位姓郭,一位姓金,後者是麗池國賓這一棟等語;另證人即前任職亞歷山大公司之工程部副理乙○○亦證稱:我以為姓金的那一位是副主委,他確實有出來,有跟我們單獨開過會等語,綜此,應認被告確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查驗無訛,是依上揭約定,被告查驗結果如認系爭大樓之安全及結構並無問題,自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廈牆柱損害、牆壁裂縫,且有增設排風扇之必要云云,惟查,經當庭核對證人丁○○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空調圖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大廈地下一、二樓平面圖,發現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並未包括發電機室,且相關管線之施作亦未通過發電機室,核與證人丁○○證稱:發電機室是在我們施工範圍外,且無法進入,我們只有沿著相鄰的牆邊貼壁紙等語相符,而本院於95年3月27日履勘系爭大廈時,亦發現發電機室設置門鎖, 必須以鑰匙方得開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據此,顯難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發電機室牆柱破洞及立面牆裂縫,係系爭工程施作所肇致。再查,本院於上揭時日履勘現場時,被告既自認在排氣孔加裝鋼板係為了阻止氯氣味道外洩,而排風扇之加裝,亦據被告在書狀中一再自認係為抑制氯氣之臭味,從而,上揭裝置,顯與系爭大廈之安全結構毫無關係。末查,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究對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或結構安全造成何種損壞,從而,其主張之律師費、存證信函費、公共意外險保費、電費等支出,即難認為屬於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對系爭大樓造成何種安全及結構上之損害,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 定,被告自有於查驗後,負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92年11月26日發函 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保證金,該函並於同月27 日由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紙附 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000元,及自92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允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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