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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明發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仕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仕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四十萬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漬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期限為三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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