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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辛○○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630巷25弄16號7
法定代理人
樓之2
被告
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樓之3
被告
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零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被告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被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預供擔保、被告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被告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零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以下票據:

(一)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紙支票;

(二)被告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

(三)被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2紙支票;

(四)被告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2紙支票;

(五)被告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五所示之7紙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5張為證,其中被告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前揭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然不否認上開支票上公司印文之真正,但辯稱上開支票並未經由公司正常程序所開立並蓋用負責人印鑑,而係公司大股東吳美娟個人所為,原告請求被告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應屬無據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6條亦規定甚詳。再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準此,上開支票既屬真正,則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縱使上開支票係遭他人擅自或盜用印鑑所簽發,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縱係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上開支票,然其既未經證明具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換言之,被告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不能以此一事由對抗原告,而應按照上開支票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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