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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77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77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經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5,933,333元,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付款,付款地臺北市○○○路○段46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且對於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因被告向中央租賃購買機器設備,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云云,縱被告所言屬實,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自己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到期日          │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
├──┼───────┼────┼──────────┼───────┼────────┤
│1   │900,000 元    │92.12.12│    93.07.22        │ 92.07.22     │CH0000000       │
├──┼───────┼────┼──────────┼───────┼────────┤
│2   │900,000 元    │92.12.12│    93.08.22        │ 92.08.23     │CH0000000       │
├──┼───────┼────┼──────────┼───────┼────────┤
│3   │833,333 元    │92.08.21│    93.09.04        │ 93.09.06     │CH0000000       │
├──┼───────┼────┼──────────┼───────┼────────┤
│4   │900,000 元    │92.12.12│    93.09.22        │ 93.09.22     │CH0000000       │
├──┼───────┼────┼──────────┼───────┼────────┤
│5   │1,200,000 元  │92.12.12│    93.11.22        │ 93.11.22     │CH0000000       │
├──┼───────┼────┼──────────┼───────┼────────┤
│6   │1,200,000 元  │92.12.12│    93.12.22        │ 93.12.22     │CH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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