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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8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2890號

原告
宏陽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分別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共計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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