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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四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於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理由起訴,原請求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嗣訴訟進行中改為自94年7月20日起算,核其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27日向其承租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4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全部(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簽有店屋租賃契約及增補合約(下統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於每月1日前以電匯方式匯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32萬元(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又被告如未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日騰空遷讓,願按日支付25,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有遲付租金情事,經催促後始履行,自94年5月起更未再付租,委請律師先後於94年5月26日、6月21日催告被告履行,仍無效果,再於同年7月8日函限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94年5至7月份租金92萬元,並表明如未依限給付,系爭租約即告終止。惟被告屆期未履行,系爭租約已於94年7月19日終止,被告無占用系爭租賃物權源,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9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27日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兩造簽有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締約後有遲付租金情事,自94年5月起更未再付租,業請律師發函催告履行,94年7月8日再函限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94年5至7月份租金9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系爭租約即告終止,但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增補合約、律師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者,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迄94年7月1日已達3個月,而原告於94年7月8日之催告函內復表明:「如被告於本函到7日內即刻支付租金,期滿仍未給付,自期滿時自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於94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參原證四掛號郵件回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律師函已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及清償積欠租金92萬元之義務。

㈡次按被告應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日搬清貨物傢俱、生財器具及清潔整理乾淨,將租賃物交還原告,如被告藉詞推諉,或藉故拖延遷出拒不交還本租賃物之房屋,若有拖延情事,其逾期日數,被告願支付違約金每日25,000元,系爭租約第10條固有明定。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則縱使被告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仍有審酌之必要。經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多數認為出租人居於經濟地位強勢地位,系爭租約之租期6年,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僅為租金之收入,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是以前開按日2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320,000元(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及目前處於存款低利率及景氣低迷時代,故認原告就租金衍生收益之損害堪稱輕微,以自94年7月20日即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15,000元較為適當,爰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非適當,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1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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