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883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應忠
- 被告
- 重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圓圓原名陳月清
- 被告
-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883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重瑞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天技科技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重瑞實 天技科 第一商 93.11. FZ000000 000,460 93.11.
業有限 技有限 業銀行 10. 0 10.
公司 公司 長春分
行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93.11. FZ000000 000,500 93.11.
30. 1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