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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4105號

原告
瘋馬獅子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悉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悉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簽訂網路專線契約,被告出售網路專線予原告,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使用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七月間,上述線路無端斷線,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損害達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無任何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何況原告又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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