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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宜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正忠律師 被   告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三0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簽發,票號PA0 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之支票一紙,票據債 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四號建物所有人,訴外人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初,經由訴外人地利富達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地利富達公司)之仲介,擬購買被告所有上開建物,鴻發公司並與被告及地利富達公司簽訂一紙「買賣斡旋要約書」,約定鴻發公司應交付以原告所簽發,票號PA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如買賣雙方因買賣契約內容及條件無法合意時,本買賣斡旋要約書即失效力,上開支票應無條件歸還鴻發公司。嗣原告因上開約定,簽發交付上開票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惟鴻發公司於上開要約書之要約期間內,因買賣條件未能與被告達成合意,致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自不得享有票據債權,原告並受讓鴻發公司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即應將上開支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未返還,反持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致原告票據信用受影響,而有以判決除去此法律地位不安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被告則辯稱鴻發公司已與被告確認上開建物之買賣價金為四億八千萬元,雖鴻發公司要求僅支付第一期款二千四百萬元,被告即應將建物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供其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其餘四億五千六百萬元由銀行承諾保證履約付款並則期簽約,原告無法接受,致買賣契約未能簽訂,惟地利富達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轉為定金,被告持有並提示系爭支票即屬正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斡旋要約書及系爭支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買賣斡旋要約書既於第八條約定「...若買賣雙方因買賣契約內容及條件無法合意時,原交付予受託人(即地利富達公司)之買賣斡旋金支票應無條件歸還予買方(即鴻發公司),絕無異議,本要約書及其附建同時失效」,被告並為此項契約之立書人,應受其拘束,且被告自陳於鴻發公司要約期間內因尚有多項買賣條件未能談妥故未簽立買賣契約等語,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無享有上開票據之權利,並應將支票返還鴻發公司。準此,原告因被告仍將系爭票據提示付款致原告法律地位有所不安,而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又原告已受讓鴻發公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債權讓與證明為附卷可證,則原告並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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