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4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施慶宜
- 被告
- 啟騰輪胎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43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啟騰輪胎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2月間由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中華牌FB308W型自用小貨車乙輛 (車號PI-2638),約定買方如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後買方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今買方所給付原告之第15期價款屆期不獲付款,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但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占有取回車輛,惟經再行出售於沖抵費用與利息後不足抵償剩餘價款,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94,029 元,及自8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自8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雖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按年息16%計算,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029元,及自8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