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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四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專案契約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貸款專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十二點二四九固定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戊○○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富邦商銀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求償。而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借貸契約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四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借款明細查詢、往來歸戶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年金戶本息、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借款明細查詢、往來歸戶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年金戶本息、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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