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由渠職員訴外人己○○向其委託代辦94年7月31日往泰國清邁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其已依約履行完畢,然扣除被告所付定金18,00 0元,尚欠117,000元未獲給付。被告雖提出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下稱異動核准名單),辯稱己○○已於94年6月21日離職,之後己○○任何行為與渠無關,系爭旅遊乃己○○無權代理、擅用渠名義而與原告訂約等語。但異動核准名單並無公示作用,其也不知道己○○已自被告處經離職。其員工乙○○、丙○○與己○○聯絡時,己○○仍以被告名義為之。乙○○也都是到被告營業所與己○○接洽、交付資料與證件,從未見被告出面否認己○○為渠員工,或否認己○○有權代理被告。系爭旅遊的客戶庚○○也可以證明與己○○相關接洽都是在被告營業所為之。系爭旅遊廣告也是以被告名義刊登。而其3年多來都是以此模式與己○○、被告交易,所以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表見代理、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不否認己○○曾是渠員工,但伊已於94年6月21日離職,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系爭旅遊是在94年7月份由己○○自己委託原告辦理,縱使伊以被告名義為之,也是無權代理。渠正式對外訂立契約,都會簽立契約書、蓋用公司印鑑以示負責,系爭旅遊相關單據都沒有蓋用渠印鑑,復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由原告交渠副署旅遊契約,故契約不成立。而己○○縱使出現在渠營業所與人交易,因為渠營業所是公開的,無法禁止己○○到渠營業所洽公辦事,渠也不知道己○○是來辦什麼。渠無庸對伊個人在外行為負責。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己○○曾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斯時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為關於旅遊事項之交易,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此種交易模式迄94年7月間已歷3年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知己○○表示為渠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原告信己○○有代理權,致被告須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
㈡被告抗辯系爭旅遊未訂立書面契約、未蓋用渠印鑑副署,契約未成立等語,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代理權之...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7條前段、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若某人代理權消滅後,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如另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時,自有該條之適用。如未另發生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事由,但有其他相當理由足令第三人信賴該某人有代理本人之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㈡經查「(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有無直接告訴你:己○○所有的團費是否有與你清?有無團體在原告公司手上?)答:有...當天我到被告公司時,遇到郭小姐(即戊○○),我因為業務關係時常會到被告公司,郭小姐就詢問我...;所謂所有團費,就是指...七月二十九日到清邁的團費。...因為我們與己○○陸續都有來往,除了清邁這個團之外,還有其他團,所以才會問是否有其他團在你們手上這類的話。我就回答郭小姐:我手上從八月以後就沒有團了。郭小姐就說:好。...」、「(問:...與己○○所有的往來接觸,是否都是在被告公司內為之?)答:是的。」;「(問:今年夏天有無出國去遊玩?參加哪個旅遊團?情形如何?)答:有,是去泰北遊玩。我是參加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團,是己○○與我接洽,我們是在七月份看到報紙看到有這個廣告,...而當時我是根據報紙上的電話打的,電話幾號我真的不記得了。但是報紙上面記載的公司名稱是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確定是打到被告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有一次因為證件的問題,我還親自到該公司將證件放在己○○的桌上,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十一點多,己○○人不在座位上,我就問坐在被告公司進門左邊靠近走道的那位小姐,詢問己○○的座位在哪裡?她就告訴我在走道第二排第一位,然後我就將資料放在己○○桌上,我就走了,後來下午我以電話與己○○聯繫,其表示有收到我的資料。過程中,被告公司沒有人員告訴我:己○○不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我當時是跟小姐說:己○○需要的證件,我有帶來,請問他人在不在等語。」、「(問:...,當你與己○○接洽時,有無被告公司人員與你通話或是接洽?有無簽立契約書?)答:我住桃園,所以都是以電話聯絡,除了己○○之外,也有被告公司的人員與我通話。好像沒有簽立契約書,但是我確定是與被告公司簽約,我也是在公務機關上班,我會確認被告公司的窗口,相關文件,被告公司也有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乙○○與系爭旅遊旅客庚○○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64頁參照)。既然己○○曾為被告有權代理之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已歷三年,且系爭旅遊訂約過程亦由己○○循過去模式與原告交易,相關接洽多在被告營業所內為之,被告明知其情事又未為反對之表示,已該當知己○○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至於被告雖曾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報己○○離職並經核准,此有前述異動核准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參照)。惟該核准名單並無公示之作用,包含原告在內之一般人無由知悉,難認原告必然因之明知或可得而知己○○無權代理被告,不能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爭點二方面:按「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民法第514條之2、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本條文經交通部於94年4月19日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16號令修正發布,被告所稱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6條,為修正移列前條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514條之2規定,目的在於保障旅客,而非旅遊契約之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草案條文說明:「為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自明。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亦僅為行政管理規定,縱有違反,仍不影響其私法關係之成立與否。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旅遊契約依法不以蓋用當事人印鑑或其他一定要式為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而被告對於原告需就己○○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亦已如前述。換言之,己○○所為與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己○○與原告就系爭旅遊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渠正式對外訂立契約,都會簽立契約書、蓋用公司印鑑以示負責,系爭旅遊相關單據都沒有蓋用渠印鑑,復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由原告交渠副署旅遊契約,故契約不成立等語,不能採信。
四、又系爭旅遊團費為135,000元,尚欠117,000元未給付等情,有原告94年7月29日0000000號收款憑單可考(本院卷第7頁參照),且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需就己○○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並給付積欠原告之團費117,000元。從而,原告依據表見代理、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