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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671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5671號

原告
正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四九-CR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借用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並加入原告車行營業,而由原告向車輛監理機關申領849-CR號車牌及行車駕照供被告營業使用,除約定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管理費外,其餘稅款、規費、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擔。詎被告竟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被告亦未按期給付管理費及各項費用,迄今積欠各項費用達30,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多次催討無效,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而與其終止上開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應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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