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 輝企業│HN102852│⒌⒔│⒌⒔│126,000元 │國泰世│ │ │有限公司│0 │ │ │ │華商業│ │ │ │ │ │ │ │銀行永│ │ │ │ │ │ │ │春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