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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甲○○
被告
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  輝企業│HN102852│⒌⒔│⒌⒔│126,000元 │國泰世│
│    │有限公司│0       │      │      │          │華商業│
│    │        │        │      │      │          │銀行永│
│    │        │        │      │      │          │春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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