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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8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853號
- 原告
- 雙余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5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2號
上述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第三七至三八、第六三至六四頁)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因車禍左脛骨骨折,事後委託原告調解車禍糾紛、申辦保險金給付等事項:被告遂針對汽車責任險、板橋市民保險、勞工保險、南山人壽,分別四次委託原告請領保險金。其中,雙方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針對被告所投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金請領一事簽訂委任契約(下稱:A契約),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於原告代辦理賠後,被告應將所得保險金百分之三十給付原告做為報酬。因保險公司對傷殘之理賠需有6個月之觀察期(即認殘期),且需有醫院之證明書證明永久傷殘無法回復始能理賠。故於該觀察期內,原告員工丙○○多次陪同被告前往亞東醫院就醫,俾了解被告情狀及日後申請診斷證明書符合保險契約。94年2月15日觀察期屆滿,原告副經理顏素珍等人多次與醫師討論,亞東醫院始於94年4月6日出具「左膝關節永久完全喪失機能,病狀固定」診斷證明書。顏君將診斷証明書交予員工紀孟妤,並經被告用印於申請書後,於94年4月8八寄交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於94年7月1日給付被告殘廢保險金1,392,4 39元。但被告事後以上述保險係訴外人涂錦樁招攬,理賠事宜當然由涂錦樁辦理為由,僅願給付原告二萬元,原告自無法同意。被告積欠上述保險金百分之三十即417,732元之酬金。被告支付六萬三千元是板橋市民保險的報酬,十萬八千元是我們幫他們辦理車禍調解的報酬,兩萬元是辦理勞保的工本費。本件是請求南山人壽保險保險金的報酬;因為原來的保險業務員離職後由我接辦,沒有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那份委任契約(下稱:B契約)交還公司,所以原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又簽署一份委任契約(即A契約),重簽這一份是經過被告同意所簽的。南山人壽的保險金後來都是由我們申辦的。雙方要以A契約為準,原告並未交還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契約正本,不知道被告從何取得該分契約書。基於委任報酬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見第四四至四八頁,見第六三頁)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受傷後,雙方一共簽署四份委任契約,包括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板橋市民保險、社會保險、南山人壽的保險金,均委由原告申請保險金。被告已依約付清全部報酬,故原告將委任契約返還於被告。因原告完成委任強制責任險等事務,被告分別支付六萬三千元、十萬八千元等結案;但是關於南山人壽保險金,原告雖陪同被告看診,卻因文件不足致未能申請保險金,雙方協議後,由原告返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署「商業保單」委任契約書(即B契約),被告支付二萬元結案。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既將委任契約書正本返還被告,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南山人壽保險金之報酬。雙方關係應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的商業保單委任契約書(B契約)為準;原告說他們並未交還被告,但是被告不可能去原告公司擅自取得這份契約,原告所言不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於93年7月15日因車禍左脛骨骨折,事後委託原告調解車禍糾紛、申辦保險金給付等事項。除本案爭執外,原告已完成板橋市民保險等各項保險金申請,被告亦付清報酬。
⑵針對被告所投保商業保險,雙方先後簽署兩份委任契約:
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署「商業保單」委任契約。(即B契約─影本見第三五頁)
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署「商業保單南山人壽」委任契約(即A契約─影本見第六頁)
③上述契約第四條均明定受任人(原告)報酬為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第六條第二款均規定:「若委任人(被告)已如實給付委任報酬予受任人,並經受任人確認無誤時,受任人應將自身所持有之委任契約正本返還委任人,若受任人將自身所持有之委任契約正本返還委任人後,本件委任關係消滅,受任人不得再對委任人提出任何請求。」
⑶南山人壽於94年7月1日給付被告「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殘廢保險金1,392,439 元。原告主張雙方就南山人壽保險金應以A契約為準,原告已依約為被告請領上述殘廢保險金,被告應給付417,732元之酬勞云云。被告辯稱雙方應以B契約為準,原告未能完成申辦手續,故雙方協議以二萬元結案,原告已如數給付並取回B契約,雙方委任關係已終止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雙方就商業保單請領保險金先後簽署A、B契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由於被告所投保商業保險既僅有南山人壽「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原告並陳明B契約與勞工保險無關(見第六四頁),足見A、B契約均係針對上述南山人壽保險所為委任。本院參酌原告自承業務員離職後,沒有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的B契約交還公司,所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又簽署A契約(見第三八頁),且A、B契約條款均屬相同,應認雙方實質上僅有一個委任關係,簽定A契約純係補充當時未尋獲之B契約正本,B契約書正本仍屬有效 。
⑶事後,被告既已取回B契約正本(影本見第三五頁),參照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雙方就南山人壽保險金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雖聲稱不知B契約書如何由被告取得,但是各件契約書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稱係專業代辦保險金請領公司,又不能說明B契約正本流向,原告所述自非可信。因此,雙方就請領南山人壽保險金委任關係已合意終止,遂由被告取回B契約之契約書。原告依據委任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