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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燁山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惠如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訂立現金卡消費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⑵內容:現金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五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第十五條)。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利明献,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七條),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⑴被告從未申請本件現金卡,亦未在申請書上簽名,兩造間並未成立現金卡消費契約。原告應原告就本件申請書上確為被告簽名、兩造間成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被告並有簽帳消費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身分證前曾遭訴外人朱旭輝以拍賣法拍屋辦理過戶為由向被告騙取,然被告並未同意朱旭輝藉以現金卡,亦未在申請書所載元源廣告社任職,本件純屬朱旭輝冒用被告名義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其詐騙原告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已對朱旭輝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⑶朱旭輝除本件外,另持被告證件資料向新竹商銀等冒名貸款,並業經鈞院94年度北簡字第14601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在在均足以證明本件實與被告無涉。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申辦本件現金卡,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係遭他人冒辦使用。經調查: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以現金卡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任職公司為「元源廣告有限公司」。但是,被告並未在該處任職,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在卷可證(見被證三、四),依據上述資料可知,被告並未在元源廣告有限公司任職。

⑵原告雖稱申請書所附身分證等文件係真正,被告亦未申報身分證遺失等情,本件縱使非被告親自辦理,亦有表見代理情形。但是,銀行受理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時,本應詳細查核是否係本人親自辦理,以及相關資料是否正確;是以原告查核工作資料即可發現被告未在上述公司任職。足見本件現金卡並非原告所申請,申請書所載資料明顯不實,不生表見代理問題。是以原告主張並非可取。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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