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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數網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數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網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嗣被告數網公司於94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7,705元,被告數網公司應於94年6月25日支付貨款,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品,但被告數網公司迄未依約清償貨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貨款及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05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貨款157,705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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