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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5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856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5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約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額度受信契約,於93年8月9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授與600萬元之循環動用額度,詎被告於94年1月5日墊付512,753元後,被告等人僅於94年1月18日償款307,408元,即未依約繳款,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公司事項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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