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甲○ 應為送達
- 被告
- 創億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謝清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義律師
- 被告
- 丙○○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乙○○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其住居所,使本院無從對其送達訴訟文書,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149條規定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4年11月26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