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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甲○ 應為送達
被告
創億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上二人共同 謝清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被告
丙○○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乙○○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其住居所,使本院無從對其送達訴訟文書,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149條規定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4年11月26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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