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4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1458號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優日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元整,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日盛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FT-4615、機號:CZ00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一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影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日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日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優日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日盛公司)於民國92年3月19日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乙○○為履約之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租期自92 年3月19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每期租金1,980元,惟被告自94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同年94年9月止,業已積欠5個月租金未付,緣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下列租金、損害賠償及返還租賃物。
⒈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個月租金總額為9,900元(NT$1,980X5=9,990)。
⒉另依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本件租賃標的物外,並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即租賃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因系爭影印機由訴外人(即供應商)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現值(即20,276元)60%之價格買回(即12,166元),致原告受有8,110元之損失,此部分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以上並均依租賃契約第9條,以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⒋又原告既已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被告優日盛公司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日盛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西松郵局第1538號存證信函、供應商協議書、營業型租賃本息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次按,承租人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又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出租人終止契約時,租賃標的物需由供應商買回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前開所指「損失」為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兩造間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4年4月起至9月止之租金9,900元,及系爭影印機買回之損失8,110元,共計18,010元,及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優日盛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FT-4615、機號:CZ00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應屬有據。再被告優日盛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日盛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