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笠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笠樂有限公司、丙○○○、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笠樂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該借款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笠樂有限公司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3,519元,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519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笠樂有限公司自94年7月4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於94年7月5日起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