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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昂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昂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昂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4年JAGUAR牌自小客車(車號:MJ-8860號)為標的物,約定自87年5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每2個月1期共分12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9,300元,分期款總債務為831,600元。詎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共僅給付分期款277,200元。原告催討無效後,即依法取回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公開拍賣,拍賣得款560,000元(及第三人責任險2,450元),沖抵費用123,070元、9,455元、本金429,925元,尚餘本金124,475元未受償。依契約書第15條約定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75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昂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4年JAGUAR牌自小客車(車號:MJ-8860號)為標的物,約定自87年5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每2個月1期共分12期,每期金額69,300元,分期款總債務為831,600元。詎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依法取回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公開拍賣受償後,尚有本金124,475元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永昂公司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75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日息萬分之5.5相當於週年利率20.075%)。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一節,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為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高達週年利率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36.5%,此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依週年利率1%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475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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