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炫鑫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炫鑫企業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炫鑫企業有限公司、丁○○、乙○○所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5,76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2年10月17日、92年12月24日,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458號25樓,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2紙,票面上並記載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詎於94年2月24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2,593,350元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為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