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炫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炫鑫企業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炫鑫企業有限公司、丁○○、乙○○所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5,76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2年10月17日、92年12月24日,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458號25樓,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2紙,票面上並記載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詎於94年2月24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2,593,350元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為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