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0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
- 訴訟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慶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027號確認債務金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確定判決、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005號、90年度執字第2898號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惟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債權金額,主張債權金額僅為新台幣 (下同)26萬零2百元,原告顯有排除超出上開金額負擔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確認債務金額為26萬零2百元,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設立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於民國88年4月6日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21樓、地下三層編號171、306、307號停車位,月租金18萬8千8百元,原告於88年7月26日因案羈押,同年12月4日始獲釋,次日前往房屋發覺遭被告換鎖,不能進入使用,被告於88年12月30日以存函通知終止租約,並訴請原告返還房屋,並持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申報債權415萬3千6百元。但原告僅欠租3個月、3個月管理費及1個月之違約金,被告於執行時無端陳報原告欠租22個月租金,乃提起本訴確認對於被告債務僅為26萬零2百元。
(二)依租約第6條約定,終止租約後被告僅能收取一個月之違約金,原告自羈押後,未再使用承租房屋,亦無需繳納大樓之管理費。被告於原告出監後,即將房屋換鎖,並斷水、斷電,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甚至連放屋內高達2千萬元古物均無法入屋取回,何來無權占有?原告因在系爭承租址一樓旁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設有帳號,當日路過一樓管理員告知有信件才順便領走,原告就承租址早就不能入內使用,世必德旺公司在90年1月2日成立,營業所在地設在板橋市○○街84號5樓,同市○○路○段31號21樓、22樓承租房屋不可能係原告之營業處。契約既已終止即無租金問題,若無使用更無租金賠償問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法院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板橋市○○路○段31號21樓、22樓全部及其地下三層停車位三位,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三年,租金每月合計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出租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屋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積欠租金二期以上,屢經定期催討,逾二十日仍未支付,被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惟原告遲不返還房屋,亦未再給付租金或違約金,並積欠大樓管理費每月二萬三千元。經被告訴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七五二號判決「被告乙○○應將承租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九八號
原告係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返還房屋止,共積欠二十二個月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違約損害金合計四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188,800 X 22=4,153,600)。另積欠二十二月之水電管理費合計五十萬六千元亦未給付。原告主張只欠被告租金三個月,水電管理費三個月,違約金一個月,合計二十六萬二百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經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債務人乙○○存放於承租房屋內之財產,如沙發、桌椅、冷氣、電視、保險櫃、木刻佛像等物品查封、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上開查封動產之價格,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經90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提高五十四萬元,無人應買。90年11月16日減價第二次拍賣,終以底價二十七萬元賣出,價金清償部分債務,故原告尚欠被告三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元 (4,153,600-270,000= 3,883,6000),另欠之二十二月水電管理費亦應給付清償。執行法院繼續函查債務人之銀行帳戶,以便執行收取、分配債權人被告。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依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等公文書、債權人 (被告)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本件系爭動產物品,受償二十七萬元外,債務人尚積欠被告債務三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故執行法院於90.12.31向第三人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函查債務人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以便執行收取、分配債權人被告等。執行法院95.12.24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分配列明原告積欠被告3,886,000元,而非260,200元。原告之主張債務只有26萬2百元,顯非事實。
(三)本件原告乙○○自積欠房屋租金二個月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板橋法院返還租賃房屋事件開庭審理辯論終結為止,從未抗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後即未能進入使用該房屋之事實,原告反而承認被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均真正,原告所有資金皆遭第三人扣押,才無法繳付租金。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兩造於返還租賃事件訴訟中,原告乙○○到庭陳述房屋使用中,業務經營正常,資金亦籌齊,只是被扣押致無法支付租金,並交付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戶名乙○○ (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結存六百四十萬七千七十六元以資證明。板橋法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九八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現場履勘通知一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到租賃房屋板橋市○○路○段三一號二一樓,由原告乙○○本人親收,有板橋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可證原告使用租賃房屋。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法院到現場板橋市○○路○段三一號二一樓、二二樓房屋履勘,債務人即原告乙○○在場,並向法官稱,目前為立陽成科技開發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乙○○)之營業處,請求與債務人協調,再延長使用一個月即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債權人被告同意給予再期一個月,法官諭債權人應於屆期陳報。可證原告乙○○不但使用該租賃之房屋,且供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公司使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原告違反協議,拒不履行搬遷返還,經被告陳報。執行法院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執行遷讓,送達文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達該租賃房屋,由本人乙○○親自簽名收文。可證原告使用租賃房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法院到達現場租賃房屋,債務人乙○○亦在場,債務人乙○○在場稱對本日本執行點交無意見,自行搬遷物品。法官諭知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將房屋點交債權人代理人換鎖,可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債務人自行搬遷物品,法官始當場解除債務人原告之占有,將房屋點交債權人被告換鎖。故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後即未能進入使用該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不合情理,不足採信。並可證明原告自88.9.10至90.7.11返還房屋止,共積欠二十二個月合計四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租金及損害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交付使用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21樓、22樓全部及其地下三層停車位三位,租賃期間自88 年4月10日起至91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18萬8千8百元,原告自88年10月10日起10月10日起欠租二期以上,經被告定期催告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五、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⑴被告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原告是否繼續占有使用承租房屋?
⑵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額是否為26萬零2百元?茲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88年12月4日獲釋後,隔天由證人翟三貴陪同至系爭房屋21樓,發覺房門遭深鎖而無法入內使用事實,固經證人翟三貴到庭結證稱:「我和原告是朋友關係,他公司21樓有去過,他曾因案收押過,我和原告大約88年12月上旬中午去他公司地址,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無法確定,原告跟我說有困難,不能進去,希望我能跟他一起向房東調解一下,我們一起過去,上樓原告去開鎖開不開,門是鎖住了,不知道誰去鎖的,到房東處請求能讓他繼續承租,原告單獨和房東談話,我在場說希望能讓他繼續使用,他們其中一人說有困難,不方便,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原告當場有下跪,他們應該記得的我。事後原告有沒有再進去公司內,因平常沒聯絡,我不知道。」等語。惟依其證言無法證實房屋大門係遭被告更換鑰匙鎖住,亦無法證實原告主張未繼續使用承租房屋乙詞為真。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迭經催告無著,乃於88年12月30日以存信函通知止租約,並訴請返還承租21樓、22樓全部及地下三層編號第171、306、307號停車位,該案於89年6月7日判決被告勝訴,審理中原告並未抗辯自88年12月後即未使用房屋事實,僅辯稱「所有資金皆遭第三人扣押,才無法繳付租金」,有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堪認原告於該案宣示判決前仍占有系爭房屋。嗣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返還租賃物,經法官會同執行人員於90年5月10日現場履勘,原告本人在場,並陳稱「目前為立陽成科技開發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乙○○)之營業處,請求與債務人協調,再延長使用一個月即至90年6月10日止」,被告同意給予再期一個月。故至當日止,原告仍使用租賃房屋,且供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公司使用。後被告陳報原告尚未搬遷,執行法院於90年7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遷讓,原告亦在場,並稱「對本日本執行點交無意見,自行搬遷物品。」,法官遂諭知當場解除債務人 (即原告)占有,將房屋點交債權人 (即被告)代理人換鎖,且法院先後履勘、執行通知,均送達板橋市○○路○段31號21樓處由原告本人親收等情,均有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8號執行案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可參。原告經被告依約終止租約後,若未使用承租房屋,依約應當主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被告,但迄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原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實力管領下,其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拋棄房屋占有或主動將房屋返還點交被告占有,故自被告遭終止租約日起至90年7月11日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之日止,此段期間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疑。原告主張自88年遭羈押後未使用承租房屋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來函謂「經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21樓於88年10月30日停電,89年12月14日拆除電表,89年12月18日復電裝表,至同址22樓未設戶供電。」,僅表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使用情形,與原告是否占有使用房屋係屬兩事。縱使原告締約後,因個人因素未實際使用房屋,但被告已依約將承租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在租約屆期或依法終止前,原告負有繳納租金、水電管理費等義務,自不能以此函即認定原告未占有使用房屋。原告另聲請訊問執行法官證明執行當日非原告現場開門乙節,亦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二)88 年12月30日被告依約終止租約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就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88年9月10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租金,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約略估算,原告應負給付積欠租金、無權占有損害金數額即達4百15萬3千6百元 (188800 X 22=0000000),再加計依約得請求違約金188800元,共計4百34萬2千4百元。扣除原告執行中清償27萬元,原告仍積欠4百零7萬2千4百元。縱使再扣除原告主張得扣減之押租金56萬4千元後,被告仍負有債務額為3百50萬8千4百元。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債務金額僅餘26萬零2百元乙節,亦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終止租約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積欠3個月租金、管理費、1個月違約金共計82萬4千2百元,扣除押租金56萬4千元,尚餘債務26萬零2 百元等情,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債務金額為26萬零2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