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9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5949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東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訴訴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融資租賃數位式影印機2台(PANASONIC牌DP-2310型,含:鐵桌、自動送稿機、傳真卡,機號:JDP3CR00085、KDP3CR00111,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於94年2月3日簽訂出租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計3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0,08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94年4月即第7期起即未付租金,原告即於94年10月20日取回係爭租賃物,並於94年10月24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58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係爭租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未付之租金252,000元【25(31期-6期)×10,080元】,屢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臺灣合法之租賃公司不勝枚舉,被告選擇與原告締約,對彼此約定已有充分認知,不可因目前經營不善即稱系爭契約無效,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本件當事人皆為法人,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所需而訂定之法律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自非屬消費行為,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告之答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係爭契約係原告營業需要所制定,並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為附合契約,依係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有延遲支付租金或停止付款情事,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時,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不但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且契約終止後之租金亦應給付,該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責令承租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租金,等於未使用租賃物仍需支付費用,顯失公平,縱令原告能證明該契約非附和契約,該條款亦是變相處罰承租人,與違約處罰無異,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約應付而未付之租金計有25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租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經查:
㈠、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合先敘明。本件系爭出租契約雖名為「出租」,惟觀其第1條之內容既明文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供應商購入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儘相同等語,足見系爭契約非民法規定之租賃契約,應係被告為解決購買影印機資金之需求,約定由被告洽商選定所需之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及給付價金,再由供應商送交影印機予被告,系爭契約之本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因融資型租賃為全額回收租賃,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資購買承租人選擇之特定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勢必僅適合於該特定之承租人使用,而不適合於其他不特定顧客使用,故出租人必須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之資金及利潤。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其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之總和,被告既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
㈡、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蓋系爭契約第10條為規範違約事項內容之定型化約款,按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因此承租人若一期未支付租金或有退票之情事時,其給付租金之信用已受撼搖,應容許出租人即時請求全部之租金,又融資性租賃之租金給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此租金分期給付之方式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並非對應於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此迥異於傳統之租賃,且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得期末應得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初即任意終止契約,況出租人於購買標的物後並付清買賣價金後,其主要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承租人若不依約繳交租金,應可推論承租人之財產狀況出現危機,基於不安抗辯權之法理,亦應承認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合理性,是以上開約款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取回租賃物並立即請求全部租金,難認與誠信與公平原則有悖,應為有效。
㈢、綜上所述,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系爭租約任一條款,系爭租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承租人另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賠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是原告於94年10月24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252,00 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