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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滿泰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甲○○
人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滿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泰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滿泰公司以被告蔡盡忠、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92年3月28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10月2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10,2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滿泰公司、丁○○則抗辯:公司營運差,但仍繼續經營;希望過年後與原告處理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營業登記證、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10,242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滿泰公司、丁○○雖辯稱公司營運差,無資力償還借款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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