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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204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6204號

原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告
銓宏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ABC所示備註欄「尚未返還」之動產交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5年5月2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並追加請求相當於前所聲明動產價額之金額,即請求被告應將更正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耕福工程有限公司將所承攬「臺中縣神岡線322A標工程」讓予被告施作時,被告遂與訴外人詠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更正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機具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為期6個月。雙方於88年6月20日臺中工地現場點交機械並簽名確認「機械租賃報價單」(部分附件復於88 年6月24日點收),嗣因被告期前退租,除部分機具交還外,於租期屆滿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機具尚未返還,經催索無效,詠懋公司遂於94年10月11日將前開所租予被告之全部機具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讓與之通知,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系爭租賃物,且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占有機械,顯屬無權占有,宏大公司亦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械時,應負租賃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賃物價額之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更正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除被告之前手詠懋公司已返還之機具外,被告已於88年8月27日向詠懋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前,陸續將機具托運返還詠懋公司,至其餘原告所稱卓班、蘇班等機組,僅被告同意原告之交易價目表之價格而已,原告既未交付該機組予被告,被告亦未曾點交收受該機組,故原告所求實屬無據。

二、本件係因詠懋公司承包橋墩基樁施造工程未完工,由被告承接工地時該系爭機組即設於工地,被告自無可能將片段零件單獨保留而未歸還,否則該交還之機具必定無法運作,且原告亦會察覺,且該機具原告早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

三、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兩個月內終止契約,並將租賃物全數返還原告,原告於當時對被告送還租賃物之品質、數量等事項,於相當期限內均未曾表示異議,依民法第365條準用準用租賃契約之規定,依法出租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返還,且依民法第456條之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領租賃物之返還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超過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8年6月間被告有向宏大公司訂定系爭租約承租機械。

二、原告自宏大公司受讓系爭租約機械返還請求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前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第356條第1項、第347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出租人於受領租賃物之返還時,亦應從速檢查受領物品確認租賃物是否有損壞或有無遺漏,以免日後發生爭執時,承租人難以舉證。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宏大公司於88年6月訂定系爭租約,原訂租期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計6月,但被告將承租之全套管機械提前返還予宏大公司,被告返還機械之時間依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甲○○返還機械時填具之機具託運清單所載,約在88年8月底至同年7月18日之間(依證人甲○○之證述機械為分多批返還宏大公司),再佐以證人即宏大公司經理宋兆明於95年4月17日之證述:「我們公司跟他們簽6個月租期,被告公司用了2個月就要還回來...。」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88年8月前即已將機械返還予宏大公司,雖然原告主張當時交還機械並未點交,惟宏大公司於占有機械後亦可從速清點,並將未交還之機械列明清單請求被告返還,惟宏大公司遲至5個月以後之90年1月間始以存證信函表明部分機械未交還(未列明清單),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宏大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自宏大公司受讓系爭租約機械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械,或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械時,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賃物價額之損失金額6,32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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