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弈彬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票號SU0000000)及二百二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票號SU0000000)、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隆分行、並經被告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