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千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令冠律師
- 被告
- 怡智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2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25日、9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5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BA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以:被告與原告告、訴外人力龍公司及葉明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係受葉明光及原告所騙,原告及葉明光自始以暫時借用為由,誘騙被告開立支票,被告特別告知前往取票之甲○○,支票僅供暫時借用,原告並承諾到期日前取被告支票絕不提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為94年3月25日、9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600,000元、5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BA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支票退票一節,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及葉明光自始以暫時借用為由,誘騙被告開立支票,原告並承諾到期日前取被告支票絕不提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則原告與被告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甲○○證稱「這是我經手的支票,我們公司做葉明光公司的工程,葉明光簽發給我們的支票退票,葉明光通知我們向被告怡智顧問有限公司丙○○小姐收支票,共有三張。」、「中間葉明光有打電話進來,他問我是否收到支票,陳小姐有跟他通電話。」、「陳小姐先問我們拿到票後要怎麼樣,我告知可能會拿去銀行貼現。她問如果票期前可否取回,我告訴她錢還給銀行後就可以取回。」、「(問:他有沒有告訴你或告訴葉明光,票只是借給原告?)沒有。因為更早之前陳小姐已經幫葉明光付過,是葉明光說陳小姐願意付,我們才來領票。我們到被告怡智顧問有限公司去領的。」等語(卷第33、34頁),則依前往向被告領取系爭支票之甲○○,被告顯同意為葉明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且非僅暫時借票予原告而已,則被告應係以承擔債務之意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有受領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及葉明光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如何受詐欺簽發系爭支票,其辯稱係受詐欺所為,自無可採。
六、被告係以為葉明光公司承擔債務之意簽發系爭支票,且未舉證證明如何受詐欺簽發系爭支票,其辯稱無庸負票據責任,自無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起 息 日 │
├──────┼───────┼─────┼──────┤
│94年3月25日 │600,000元 │BA0000000 │94年3月25日 │
├──────┼───────┼─────┼──────┤
│94年3月30日 │500,000元 │BA0000000 │94年3月30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