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陶亞琴、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巴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巴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7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返還押租金請求權。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96號6樓之房 屋,租期至92年8月11日止,原告於租約簽訂時交付被告押 租金19萬元,嗣租期屆至,原告於92年8月11日如期遷空交 還房屋,依約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惟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於租賃到期日前遷離,但並未依約將租賃物以原狀清空交還予被告,僅將房屋鑰匙交予無受領權之大樓管理員,原告返還租賃之方式顯有未洽,且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亦未交還全部鑰匙,經被告多次催促後,原告方始陸續歸還,被告於清點後發現仍有缺漏,為安全顧慮故更換門鎖並重新配置鑰匙,致被告支出1,300元之費用。又原告 於租賃期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將系爭房屋之花崗岩地板毀損,被告修繕回復原狀費用為28,500元。再依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應負責繳納水電、瓦斯費,因原告自92年4月起 即未再繳納,是原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及違約金共計11,150元。另原告遷出時並未清理房屋,致令被告需另支付2,000元之清潔費。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已令 被告支出必要之維護修繕費用共計43,550元(28500+1300+11750+2000=43550)。 (二)按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乙方(即指原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指被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因原告毀損房屋,且未依債之本旨返還房屋,致使被告因修繕及清理租賃物而遲至92年9月20 日始得將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得使用收益,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以雙方約定租金每月95,0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自9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共計49日之租金損害,及自92年9月20日迄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共計165,950元(155134元+155134×5%/365×509日=165 950元)。又被告購買租賃物時尚有購屋貸款共計11,500,000元,原欲以租賃所得繳納貸款,由於原告違約而致被告自92年8月11日至9月20日間有貸款利息無從給付之虞,因此所造成之損失為34,885元(26835+26835/30×9=34885 (三)綜上,被告因原告未依租賃契約履行肇生損害金額共計 245,385元(43550+165950+34885=245385),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334、3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因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遠多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11,750元、清潔費2,000元及配鎖費1,300元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並同意負擔(參照本院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關於此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5,050元(計算式:11750+2000+1300=15050)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於承租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將系爭房屋之花崗岩地板毀損,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被告對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照片3張為證 ,惟依照片所示,該地板靠近電插座處確有些微色差,但是否已達毀損程度,不得證明,且被告提出之收據,並未有石材數量及工資之計算明細,是否確因修繕系爭房屋地板所支出之費用,不無疑義;再參酌系爭房屋於出租予原告前,被告曾出借予朋友居住使用(參照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非新屋落成後直接交由原告承租使用,且上開被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2年10月2日(記載 於照片背面),距離原告搬離日期(92年8月11日),已 將近2個月之久,期間是否另有他人使用,不得而知,又 被告一直未提出系爭地板已修繕完畢之證明,則地板是否確已修繕,不得證明。是稽諸上情總總,尚不得僅以系爭照片所示,直指為原告毀損,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毀損地板,致被告支出修繕費用28,500元之損失,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利息及銀行利息損害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之地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原告所毀損,已如前述,再參照被告於92年9月10日與訴外 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約,約定自92年9 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該公司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租約在卷可稽,但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地板迄至92年10月2日尚未修繕,依常情而論,承租人應會要求 出租將房屋修繕完成後再計算起租日期,不會任令出租人不先修繕,而於承租期間再行修繕,造成自身之麻煩之理,可見承租人應無要求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之地板,始同意承租房屋之事實,足證系爭地板有無修繕,與被告得否再行出租房屋應該無涉。又依被告提出之清潔費收據所載,被告早於92年8月15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之廢棄物品清除 完畢,是被告遲至9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亦與原 告未清理房屋無關。因被告於92年9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他人,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以原告毀損房屋及未清理房屋為由,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遲延出租之租金損失、利息及銀行利息損害,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業已屆期,原告亦已遷讓交還房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9萬 元,惟原告應賠償被告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11,750元、清潔費2,000元及配鎖費1,300元,共計15,050元,此項費用亦經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抵銷,是兩相抵銷後,被告應再返還原告押租金174,9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4950),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麗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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