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180號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9180號
- 原告
- 礱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5
- 被告
- 中國集郵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原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書狀及前次期日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8月間訂有佈置「93年全國郵票展暨國際邀請展」 (下稱系爭郵票展)會場佈置之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未料被告故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郵票展會場佈置工程係交由證人乙○○施作,與原告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在臺北市多功能體育館 (即小巨蛋)舉辦系爭郵票展,由原告承攬會場佈置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訂有承攬契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二)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等件為憑,惟前開估價單上「實付20萬」記載之位置偏斜,並非在客戶簽章欄上,形式上難認有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且被告抗辯系爭郵票展會場佈置工程,由乙○○承攬,以及前開估價單上「實付20萬」字樣,為乙○○與原告議價過程中,因原告要求報價須經被告認可,故被告協會總幹事丙○○應乙○○之請求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與其證詞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為憑,其證言應屬可採,是兩造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