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3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寰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3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玖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33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原告訂購連接器2批,其中品名「GS000-0000W-1」數量五萬五千片,單價每片新台幣(下同)二點一元,總價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為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交貨期為94年9月21日,另一批為「FFC-C-16P」,數量五千片,每片單價二點三元,總價一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依約出貨後,就「FFC-C-16P」部分,被告已付款,惟「GS000 -0000W-1」連接器部分,被告竟表示訂錯貨品,將該連接器退還原告,並拒絕付款,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絕付款,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縱被告訂錯貨品,依民法第91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4年9月2日向原告訂購上開連接器,惟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為94年9月15日,詎原告遲至94年9月22日始交貨,原告給付遲延,且該遲延給付對被告無利益,被告於94年10月3日退回,無須給付價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訂購連接器2批,其中品名「GS000-0000W-1」連接器部分,原告交貨後,被告將該連接器退還原告,且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交貨日期為94年9月21日,被告並表示訂錯貨品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為94年9月15日,原告則係94年9月21日交由新竹貨運寄送該連接器,被告於94年9月22日收貨之事實,有訂購單、送貨單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因無法於94年9月15日交貨,乃與被告達成協議於94年9月21日交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同意延期交貨,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證明兩造已合意將交貨日期改為94年9月21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得拒絕該給付,原告亦無從再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