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北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委託原告處理一批國際多邊貿易出口貨物,將系爭貨物自韓國空運至宏都拉斯,原告出具空運提單交予被告押匯,已押匯完成,詎被告積欠空運運費、雜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32,276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由被告之商業發票可知貿易條件為FCA,並非FOB,被告要求原告向訴外人美國M.J.B.S公司收取運費,但M.J.B.S公司迄未付費,被告又未協助催討,依提單背面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第12條A款,被告仍應支付原告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76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則以:本件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空運單上託運人欄係單方自填,系爭貨物並非被告交付,實際交付貨物予運送人者係在韓國之第三人,且係由韓國之EGL公司運送,與兩造完全無涉,原告並無請求權。退言之,空運單上已約明運費向受貨人收取,而非由託運人付費,運送人依約無權向託運人請求運費;當初兩造說好運費向M.J.B.S公司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自韓國空運至宏都拉斯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委由原告運送,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4日指示原告將系爭貨物自韓國仁川國際機場空運至宏都拉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3年2月24日所發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該電子郵件載明:「關於航空貨運一事,運送指示及工廠資料如下:⑴相關的貨運文件:依韓國當地輸出海關用的文件:韓國工廠所準備的文件,工廠將在運送前將文件寄給您的韓國代理商(這些文件並未附在貨件中)。給買方並附在貨件中的文件:本公司所準備的文件,本公司將於運送前將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寄給貴公司。信用狀L/C要求之裝運細節:...出發地韓國仁川國際機場。目的地:宏都拉斯。託運人:北灣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128號8樓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商業發票、裝箱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與兩造完全無涉云云,自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美國M.J.B.S公司不支付運費,被告應支付運費、雜項費用共計332,276元等語,被告固辯稱:空運單上已約明運費向受貨人收取,而非由託運人付費,運送人依約無權向託運人請求運費云云。
㈠查本件空運提單記載「FREIGHT COLLECT」,兩造約定由原告向美國M.J.B.S公司收取運費之事實,有空運提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美國M.J.B.S公司不支付運費,被告依約仍應支付運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空運提單為證。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空運提單予被告,被告並據以押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開空運提單背面契約條款第12條a款已載明:「When goods are accepted or dealt withupon instructions to collect freight duties chargesor other expenses from the consignee or any otherperson the Shipper shall remain responsible for thesame if they are not paid by such consignee or otherperson immediately when due.」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查原告主張開始運送系爭貨物前,原告有告知被告,若美國M.J.B.S公司不支付運費,被告仍應負責對原告支付運費之事實,亦經被告之承辦員工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共計332,276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未主張及證明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又未能提出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認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276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