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即黃瓊慧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中程企業有限公司、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該借款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其中240,000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利息,其中360,000元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中程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2月26日止,尚欠136,084元,而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使被告丁○○與被告乙○○約定由被告乙○○承擔債務,但原告不同意,不能以此對抗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中程企業有限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丁○○抗辯:伊已將中程企業有限公司轉讓給被告乙○○,被告乙○○並簽立「公司轉讓協議書」表示要承擔伊一切債務。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中程企業有限公司、乙○○、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所提「公司轉讓協議書」,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中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被告丁○○辯稱被告乙○○與伊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等語,已屬誤會。遑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縱然確與被告丁○○訂立契約約定由乙○○承擔被告丁○○一切債務,但債權人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丁○○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解免其責任。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中程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丁○○、戊○○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